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
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
教育,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
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
教育促进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
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
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
文化程度的人员为招生对象、教授高等
教育课程,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补习、进修、辅导等学校或其他
教育机构(以下统称
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
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
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
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
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第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
教育方针,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
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其中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性质的,还应当接受省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第二章 申 请第五条 申请举办
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的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有所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办学经费、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三)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业务专长及管理学校能力的学校负责人;
(四)有适应专业教学要求和相对稳定的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担任专业技术课的教师须具有3年以上专业教学实践经验。第六条 举办
教育机构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础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期的
教育机构不能招生。经省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筹办的
教育机构,筹办期不能超过2年,到期达不到正式建校标准的,取消其筹办资格。第七条 申请筹办
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
(二)筹办资金;
(三)现有办学条件和发展规划。第八条 申请正式建校的
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同意申请办学证明;
(三)
教育机构负责人、主要教师、职员和拟聘教师的名单及其履历;
(四)
教育机构名称、章程和财务规章制度;
(五)
教育机构的校舍、设备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开设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招生计划、招生区域、招生对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等。
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第九条
教育机构名称,须按下列规范要求命名:
(一)实施学制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高等
教育机构的不得以“大学”命名,应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自学考试辅导学院(中心、站)”,其他
教育机构应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二)学校名称应冠以学校所在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或县行政区域的名称,未经
教育部和省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华南”、“国际”、“广东”、“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三)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筹办
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办)”字样。第十条
教育机构应设立办学储备金。办学储备金由
教育机构从每年收取的学费中提取15%存入
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县或市
教育行政部门开设的专门帐户,直至储备金额达到在校生1年学费的总额。
办学储备金专项用于
教育机构遇到继续办学困难时学生与教师等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教育机构停办时,办学储备金全额连同合法利息退还给
教育机构。第三章 审 批第十一条 举办
教育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属中央驻广东的和省直的社会力量举办的
教育机构,由省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
教育机构在广东招生办学,经
教育机构原所在地的省级
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广东省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各市社会力量举办的
教育机构,由办学单位、个人所在地市
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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