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放烟花爆竹作为过新年的习俗之一,可以烘托节日喜庆,增添年味,但需要注意的是燃放烟花爆竹具有一定危险性,稍不注意就可能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近日,惠水法院审理了一起燃放烟花不慎起火的案件。家住惠水县某商住楼16层的小王因长期不在家,屋内其他用电设备均处于断电状态,但为了保持通风,客厅阳台的窗户一直处于开启状态。2024年除夕夜,小王家突发火灾,家中的窗帘、沙发等物品被烧毁。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燃放烟花爆竹所致,发生火灾事故前只有同商住楼的住户小李和小班在楼下燃放烟花。故小王将二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小李认为自己燃放烟花的时间在原告家起火前四五十分钟,距离起火时间较长,且自己燃放烟花的高度最多在25米至30米之间,没有达到起火房屋的高度;小班认为自己是在小李之后才燃放的烟花,且自己还去帮小王家救火。所以二人均认为火灾和自己无关。但小王认为,发生火灾事故前只有小李和小班在楼下燃放烟花,系二人燃放的烟花火星通过窗户溅入屋内,进而引发火灾造成经济损失,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惠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房屋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当晚仅有二被告在楼下实施了燃放烟花的行为,且燃放时间在起火前后,即使如被告所称自己燃放烟花的时间距离起火时间间隔四五十分钟,但根据生活常理,燃放烟花溅落的火星引发火灾有一个过程,并非像燃油能迅速引发起火,因此认定二人燃放烟花的行为均有致原告房屋起火的可能性,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虽无法确定是谁燃放的烟花引起原告房屋起火,但燃放烟花爆竹本身是危险行为,行为人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二被告作为成年人,应知燃放烟花的危险性,且二人在划定的禁止区域及时间段燃放烟花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行为与原告房屋起火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是加害人,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燃放行为与原告房屋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二人的侵害行为,综上,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后被告小李认为自己燃放烟花的高度最多在25米至30米之间,而原告家房屋的高度在48米左右,因此燃放烟花的火星不可能散落原告家,遂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购买烟花的销售发票、单据等印证,无法确定生产厂家,即便确系其主张的厂家生产的组合烟花C级产品,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第5.7.2仅规定了C级组合烟花的最低高度值,并无最高高度值,上诉人主张在国家标准中的组合类烟花C级升空高度最低为15米,B级产品升空高度是35米,由此推定自己燃放的烟花高度低于35米没有任何事实和科学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燃放烟花爆竹应在非禁止区域及时间段,同时应该远离车辆、人群、建筑物密集区,未成年人应该在成年人的监护下燃放。如果因不当燃放,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 杨净媛
一审 方勇何永利
二审 田洋
三审 欧阳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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