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网2月17日消息(记者 林文泉)随着社会发展,一些乡村集体土地会被征收,而在给村民发放集体征地款时,有时会发生一些纠纷。近日,文昌法院审结一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原告在村里没有承包地,而被村民否决领取集体征地款,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有资格获得征地款。
1997年7月,文昌市的小红(化名)的母亲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移至D村,次年5月,小红随母亲落户在D村,并跟随母亲在D村居住生活。小红的父亲于2009年9月在D村获得农村宅基地,但其家庭在D村并没有获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2021年7月至2023年5月,小红参加文昌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医疗等五项保险。
为兴建某项目需要,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4月在D村发布《征收土地告知书》;2022年4月,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D村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向D村发放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征收青苗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补贴资金,文城镇人民政府、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D村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补偿协议》,约定租赁D村某地段的土地,并向D村支付租赁补偿费用和租赁土地补贴资金。
2023年初春,D村收到征地补偿款和租赁土地款,随即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如何分配这笔款项。经过多次讨论,在2023年9月1日的会议上决定对每位村民发放26000元的集体收益款。同年9月8日,村民们兴高采烈地领取到属于自己的份额,但小红却没有收到这笔款项。
小红的心中充满了疑惑和不解,自己明明是D村的一员,为何不能享受这份属于村民的权益?她多次找村里讨要说法,却屡屡碰壁。D村认为,小红在D村不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不以D村集体土地作为生存保障及生活来源,只是户口登记在D村的“空挂户”人员。且D村发现,小红的父亲的户籍在1985年和2006年发生过变动,存在户籍由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可能性。因此,小红不具备D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分配案涉土地集体收益款。
文昌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经济收益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前提。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小红自出生即落户在D村,之后未再迁出,小红跟随其母亲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了D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小红随母亲在D村长期居住、生活,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且D村没有证据证明小红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过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小红在D村分配集体收益款时具有D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小红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权利应得到平等保护,D村在发放案涉款项时不能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文昌法院判决D村应向小红发放集体收益款26000元,D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同样理由维持。
法院释法:
每一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得到平等对待,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更不能成为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暗箭”。南海网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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