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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网络名誉侵权,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维权费用?

发布时间:2025-04-06 12:08:11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栾海明 通讯员 李文筱

在网络视频平台个人账号上发布多条短视频,视频内容为某公司店面形象,同时配以“骗子公司、割韭菜的公司”等文字内容,这种情况下,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维权费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槐荫法院”)法官黄海燕法官审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甲公司系“xx饮品”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以该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2024年9月,王某在某网络视频平台个人账号上发布多条短视频,视频内容系甲公司“xx饮品”的店面形象,配以“xx饮品是骗子公司、割韭菜的公司”等文字内容,并在视频下方作出“xx饮品是骗子公司”等类似评论。甲公司为进行案涉纠纷的相关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2000元,另支付律师费5000元。甲公司主张“xx饮品”品牌已形成一定知名度,为其带来了经济效益,王某发布的视频作品侵犯其商誉,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现已有多名目标客户在沟通中向其提及上述视频,对其招商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维权费用7000元,并赔礼道歉。王某辩称,其未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公证是自愿采取的举措,费用不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赔礼道歉方式不当。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王某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其个人网络账号发布甲公司“xx饮品”店面形象的相关视频,配以“xx饮品是骗子公司、割韭菜的公司”等文字内容,并在视频下方作出“xx饮品是骗子公司、割韭菜的公司”等评论,以上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王某上述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名誉权,应向甲公司作出赔礼道歉,考虑到其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其作出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影响范围相当,其应通过该视频平台账户发布道歉声明,持续发布时间以不少于十日为宜。对于甲公司要求王某在某报纸刊载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结合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王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另,王某应向甲公司赔偿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在其账号发布道歉声明,向甲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也在赔偿范围内。故本案结合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甲公司为此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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