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权人公告债权转让通知,能否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阅读提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追讨债款公告,能否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含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催收内容即可视为送达债务人、担保人,可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案件简介:
1、2003年9月30日,长城鑫旺公司与河南工行营业部签订《外汇借款合同》,借款360万美元。同日,长城铝业公司和鑫旺铝业公司分别与河南工行营业部签订《外汇借款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之后,紫荆工行多次向长城鑫旺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鑫旺铝业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两公司均签章确认。
3、2005年7月1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长城鑫旺公司的相关债权。
4、2005年10月22日,河南工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联合公告,进行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
5、2006年12月2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鑫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长城铝业公司和鑫旺铝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2007年10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长城鑫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鑫旺铝业公司对长城鑫旺公司尚欠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本金60万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长城铝业公司对长城鑫旺公司尚欠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本金300万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长城铝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本案涉诉的债权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没有就该笔担保债权向长城铝业公司主张过担保权利。于是长城铝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7、200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长城铝业公司主张过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行与其后公告中的贷款行是同一法人内部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不影响该笔债权的同一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告中载明的贷款行为“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紫荆支行”,而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使用的公章是“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国际业务专用章”。贷款行名称的变化是因实际签约部门并入紫荆工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其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的合并属于法人内部行为,最终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行与其后公告中的贷款行是同一法人内部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这一变化不影响该笔债权的同一性。
2、公告中两个保证人名称的排列方式不能推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告中载明的保证人为“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没有列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各自的保证数额,这种表述方式只说明鑫旺铝业公司与长城铝业公司都是该笔债权的保证人。仅以公告中两个保证人名称的排列方式不能推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
3、借款合同中的美元本金按债权转让基准日汇率折算后,与公告中的人民币数额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360万美元,而公告中显示借款本金为29795400.00元人民币。河南工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基准日为2005年4月30日。360万美元本金依照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8.2765折算后即为公告中载明的人民币29795400.00元,数额是一致的。况且,长城铝业公司对提供担保的事实及保证数额并无异议,也承认其未履行保证责任,而河南工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联合公告的行为,是积极追讨欠款的措施。长城铝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为长城鑫旺公司在河南工行营业部或紫荆工行提供有其他借款的担保。因此,可以认定公告中的债权应为本案争议的债权。
4、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公告,可视为其向长城铝业公司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可视为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5年7月19日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向长城铝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开始计算。本案于2006年12月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的方式内向保证人长城铝业公司主张过权利,且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因此长城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案例来源:
《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5号]。
实战指南:
1、本期案例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规定》)第十条,虽然主要是针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该规定可得,在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中,从保护国有债权的目的出发,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该通知即送达债务人、担保人。因此,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含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催收内容即可视为送达债务人、担保人,可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显示,《十二条规定》仍继续适用。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968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仍然以《十二条规定》为依据,认为债权人“在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已于2012年12月26日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类不良资产后,应当会同出让方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确实无法联系的,可以采取在全国或者债务人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经认可的不良资产登记交易平台发布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保留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先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保证人,只有保证人确实无法联系的,才可以采取在全国或者债务人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经认可的不良资产登记交易平台发布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3、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受让债权后,应当审查保证合同中是否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了主张形式。若合同存在此类约定,债权人务必按照约定的方式主张权利。法律法规没有特殊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按照合理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以原则上保证人能够实际受领的方式进行。如果通过前述合理方式无法送达且保证人下落不明的,才可以通过公告方式主张权利。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3、《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三个前提条件:保证人下落不明;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案例一:《陈昭海诉陈骏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这一前提要件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用在报社上发布公告的形式,履行对保证人的通知义务。
案例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再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农商行朝阳支行系国有控股银行,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在报社上发布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对金孚砼业公司、中嘉联合公司的通知义务。本案所涉债权在两次转让后债权人变更为信达天津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中嘉联合公司主张了权利,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8月21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针对本案债权的催收公告,则信达天津分公司针对金孚砼业公司的借款债权、对中嘉联合公司的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3年8月22日起两年内。信达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信达天津分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债权,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3、保证人签收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可以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案例三:《中煤第五建设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3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六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最早截止于2000年4月29日,最迟截止于2002年5月30日。徐州建行于1999年11月10日向中煤五建发出的建徐第009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中煤五建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我单位已收到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建徐第009号,对此通知内容无异议。”信达公司南京办向保证人中煤五建发送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的目的,是向保证人中煤五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表明保证人中煤五建应向受让债权的信达公司南京办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信达公司南京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中煤五建主张了担保权利。从1999年11月11日起开始计算中煤五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免责声明:本文为转载,非本网原创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如有疑问请发送邮件至:goldenhorseconnect@gmail.com